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聲-53-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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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車手,其犯罪型態、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