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聲-5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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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931 號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不宜切割   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判斷。此亦屬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徒增遭提起非常上訴之風   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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