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聲-5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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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崑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乙、丙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字第3024號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為爭執,並主張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前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明異議,主張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並審酌受刑人113年8月29日提出之書面意見,經前案駁回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以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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