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4-聲-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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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素蘭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錄音、錄影光碟,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員警密錄器全程影音光碟及偵訊光碟全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以尋求救濟為由,請求付與該案件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經遮隱高素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卷宗及證物名 1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卷宗 2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卷宗 3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訊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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