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聲-62-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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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此裁定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3號函覆以: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所為分組係按既定之事實所為,無從重新組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 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罪與編號4至5之罪重新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原則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另上開裁定已調降相當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亦無超過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線),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