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聲-6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秀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秀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 第265號、第45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至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 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