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判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4-聲-64-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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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陳柏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承辦,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免重複調查遭致檢察機關舟車勞頓之累,抑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予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期助於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9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甲、乙二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況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而依據甲、乙二案之起訴書所載,甲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乙案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犯罪地,然被害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告訴,堪認上開2案件之犯罪發生地或被害人之生活區域均係在新北市,與本院所管轄之區域無地緣關係,如由本院合併審理上開2案件,於被害人欲到場表示意見,或須調查相關事證時,勢必多有勞費,而不符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