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聲-68-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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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慧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石慧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8字第114000159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9至3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石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