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聲-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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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18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詢問受刑人意見,並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113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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