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聲-71-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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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希望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小雙親離異,跟隨父親由父親扶養,父親也已過世,家中經濟來源由我獨力承擔,目前育有2女1男(8歲女兒、3歲兒子、3個月大女嬰),入獄後由太太獨力扶養,因照顧3名子女,故無法工作賺錢,懇請鈞長法外開恩等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71字第1140001737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駿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3 月29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