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聲-7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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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72字第114000173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江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編號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0年4月3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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