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聲-79-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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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