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聲-8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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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定穎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6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4及7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2年9月、併科罰金不得逾36萬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至6關於洗錢 及加重詐欺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為不同犯罪類型及各該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如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5月03日至05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04日 113年05月25日(誤繕為20日) 112年05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1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誤繕為61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①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6號 ②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349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編     號 7 罪     名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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