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4-聲-8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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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從頭到尾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 警方調查、偵辦、供出上游,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在羈押期間也省思過錯,不該從事詐欺之工作,害人害己。如能交保,被告需與家人談和解、償還被害人的金額,也會找份正當工作。又被告的家庭經濟靠母親支撐,被告也有妻子和兒子須扶養,妻子目前失業中。被告沒有逃亡之虞,如交保,法官可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前尚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並於審理中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宣判,共46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犯竊盜罪,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妻小需扶養,則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法排除其為生計或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而另循其他途徑或重操車手舊業,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的可能,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其羈押事由消滅,本院基於預 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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