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聲-8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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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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