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聲-89-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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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於宜門診追蹤。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至有危及受刑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 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已無理由。且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須持續門診治療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雖醫師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經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埔里分院有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該院函覆並無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本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