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訴-1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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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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