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訴-2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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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博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Chi」及「馬 哥」(均由警另行調查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生基位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暱稱「Chi」及「馬哥」負責指揮、提供工作手機及電話通訊錄、相關詐欺所需之資料予許博翔,並教導許博翔施詐之方式,並約定由許博翔詐欺得手後所取回之詐欺款項,許博翔可分得其中1至3成,其餘則歸「Chi」及「馬哥」所有。許博翔、「Chi」、「馬哥」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訊錄名單過濾詐騙對象,並對外使用假名「張佑瑋」名義並假冒其係生基位業務,而於113年4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謝孟達,佯稱有客戶要向謝孟達高價購買40個生基位,每個生基位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致謝孟達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交付2萬5,000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2萬5,000交予「Chi」及「馬哥」,並分得3,000元做為報酬;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交付6萬元予許博翔,許博翔將上開6萬元交予「Chi」、「馬哥」,並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㈢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彌陀寺停車場),謝孟達欲再交付15萬元予許博翔時,經謝孟達報警查獲,並由許博翔身上查扣作案用手機2支、現金31萬9000元(內含許博翔另案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9頁、第20至30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87頁、第99至100頁),核與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查獲過程現場相片6張、被告持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7至85頁、第86至173頁),另有IPHONE 12手機、IPHONE 16手機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Chi」、「馬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先後於113年4月2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又告訴人並出具諒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諒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雖涉有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解條件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 第85、99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已賠償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與告訴人、「Chi」及 「馬哥」聯絡所用,另扣案之IPHONE 16行動電話,亦有經被告用以與「Chi」、「馬哥」聯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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