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訴-2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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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