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訴-3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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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犯意及與陸永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且委由劉鈺澤(原名為劉主閔)從中接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他人委派陸永晉(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至新竹市香山區一家名為「廣柏」之公司載運破碎廢木材清除搬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當陸永晉甫將所駕駛之曳引車停妥,欲將拖車上之廢木材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原在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鈺澤、陸永晉、陳志銘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10頁;偵字第4088號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證人劉鈺澤與暱稱「危機就是轉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證人劉鈺澤所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後與另案被告陸永晉共同為清理廢棄物 犯行,就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參諸被告之素行資料均無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應有不同,惡性非鉅,又本案尚未實際傾倒成功即遭查獲,而未造成實質侵害,是應認其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為 本案行為,所為有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風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獲取緩起訴處分,後在本院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考量本案廢棄物幸未實際傾倒在本案土地;暨兼衡被告素行紀錄,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目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證人劉鈺澤有給付租金給其,包含租金、 工資跟借錢之款項等語(他字卷第10頁),復參以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是轉帳7,000元給被告,而扣除對話紀錄內容所提及還款2,000元、工資2,500元,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租金為2,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