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訴-7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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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