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字號

軍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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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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