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金簡上-3-20250320-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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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惠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Mika」向甲○○佯稱看房前須繳付押金,之後會再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轉帳一空,致甲○○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游惠如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游惠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49至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偵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陳俊達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0頁),佐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甲○○提供與行騙者之對話記錄截圖13張、112年10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Facebook帳號及社團貼文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倘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案而言,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始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得減」,而非「必減」,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然如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相比較,修正前及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審判時始坦承,故並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判決對被告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應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所處最低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月與法不合。又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是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為本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至11頁),卻再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以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詐騙犯罪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和解,復業已賠償完畢,有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本院金簡卷第17頁),堪認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已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而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經用以洗錢之金額總共為3萬2,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上訴,檢察官陳志 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