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4-金簡-1-20250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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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宸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宸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宗澤」、「王業臻」之人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韵昕及劉佩慈(下稱陳韵昕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韵昕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宜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韵昕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40至41頁 ,偵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韵昕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示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34至37頁,偵卷第69、71、73、75頁)。  ⒉假交易平台好賣家翻拍截圖、臉書首頁翻拍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5至30頁,偵卷第77至9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93至9 5頁)。  ㈣告訴人劉佩慈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49至52頁)。  ⒉交友軟體小紅書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假交易平台賣貨便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至48頁)。  ㈤合作金庫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 第57至59頁)。  ㈥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0頁,偵卷第35至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韵昕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陳韵昕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陳韵昕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陳韵昕2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陳韵昕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陳韵昕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韵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臉書暱稱「蔡怡臻」之買家聯繫陳韵昕,並向其佯稱:賣場尚未簽署第三方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59分許 49,983元 113年6月27日19時6分許 19,201元 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29,983元 2 劉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小紅書ID「0000000000」結識劉佩慈,並以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019」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三大保障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2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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