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M-114-金簡-10-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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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前某時,為賺取使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利潤之對價,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李詩婧」。嗣「李詩婧」或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育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天 來、鍾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天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劉紫雲台北信義87」向告訴人王天來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許 10萬7000元 2 鍾明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薇薇公主」向告訴人鍾明維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王天來 應給付共計107,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75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