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金簡-11-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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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傳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前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第8行「自稱『陳秋琳』及『外幣專員』」刪除、倒數第1行「提領殆盡。」補充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損害,然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詐欺、洗錢案件相關之犯罪紀錄,且本案僅因交友不慎而交付1個金融帳戶,惡性非重,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相關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意願,態度良好,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前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自稱「陳秋琳」及「外幣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向附表之甲○○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為本件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陳秋琳」要匯款給伊,伊被騙了云云。 ⑵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秋琳」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惟查:①被告初供稱因更換手機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云云,後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其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②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之畫面歪斜,各則對話之寬度及字體大小不同,部分文字失焦模糊,明顯並非原始對話紀錄截圖,而係將其他手機之對話紀錄畫面拍照後再截圖並列印提出,參以使用電腦軟體產製虛構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難事(參見卷附網路查詢資料),並佐以上開被告初供即稱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語,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之來源可疑,不無可能係以電腦軟體產製之虛假資料,或以不詳方法取得與本件無關之他人對話紀錄圖檔,以為其不實供述之佐證。③再觀諸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其上顯示「陳秋琳」傳送文字訊息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8日,先於首次之文字訊息自我介紹並表明交友之意,後於末次之文字訊息提及自己無臺灣帳戶,要匯款給被告等內容,被告則因而回覆稱:「半年了要交到一個女朋友也跟你一樣叫我有幾個帳號給他然後被凍結了」;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時間當在此之前,112年12月間「陳秋琳」索要帳戶之對話紀錄顯然與本件無關,足證被告所供及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均為不實,諉無可採。 ⑶末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陳秋琳」及「外幣專員」之真實身分,並坦承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使用本件帳戶,伊無法確知匯入其提供之本件帳戶款項係何人因何原因匯入,伊不知他人將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伊無法限制對方不將本件帳戶供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是不論「陳秋琳」、「外幣專員」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當有預見他人以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⑷據上小結,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來源可疑且與本件無關之對話紀錄截圖企圖混淆偵查以脫免犯行,其空言置辯實無可採。被告預見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可能,竟因交往或其他原因,即輕率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秋琳」、「外幣專員」或其他人,妄想交付、提供帳戶後可獲好感甚或感情,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實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2 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johnson」平台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甲○○ 自112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使用「johnso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8月29日 10時11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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