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金簡-13-20250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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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公布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己○○ 113年6月22日23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4至44頁反面、第52至54頁、第80至82頁反面、第13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2 甲○○ 113年6月22日22時27分許 4萬2,001元 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如欲買賣遊戲帳號,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45至45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85至89頁反面、第13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 113年6月22日22時28分許 3萬1元 113年6月22日23時33分許 9,998元 A帳戶 113年6月22日23時35分許 2萬9,999元 3 曾○霆 113年6月22日23時46分許 8,000元 A帳戶 以Messenger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曾○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2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6至46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91至93頁、第1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4 乙○○ 113年6月23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A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47至47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94至108頁、第113至113頁反面、第1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 113年6月23日0時6分許 3萬123元 5 丙○○ 113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 8萬7,056元 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48至48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114至116頁、第136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6 戊○○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3萬5,000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買賣遊戲帳號之帳號遭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騙平台截圖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17至118頁、第137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 7 翁○晴 113年6月22日22時19分許 2萬8,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已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開通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翁○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0至50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19至121頁、第13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8 庚○○ 113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3萬5,000元 B帳戶 以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33張(見警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122至131頁、第13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許,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新嘉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甲○○、少年曾○霆、乙○○、丙○○、戊○○、少年翁○晴、庚○○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3 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交付之左列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己○○、甲○○、曾○霆、乙○○、丙○○、戊○○、翁○晴、庚○○,遭詐騙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澤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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