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金簡-14-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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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岳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2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斷點」 後更正補充「(除附表編號5 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   編號7 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皆未經提領即遭金融   機構警示凍結並匯還,及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   未經提領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均洗錢未得逞,參金簡   卷內函文資料)」,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5 帳戶,向被害人等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編號7告 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   1 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被害人沈   筱薇受騙匯款1 筆、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告訴人   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而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 被害   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編號7 告訴人范仁忠受騙匯款末2   筆、編號10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11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   被害人等財損與意見(見金訴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未滿20歲、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91頁筆錄所載暨提出量刑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害人沈筱薇受騙匯款1 筆、告訴人范仁忠    受騙匯款末2 筆,均經金融機構匯還,參金簡卷內函文資    料);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判決意旨)。   ⒉至告訴人黃孝如受騙匯款1 筆部分,未經轉匯或提領,原    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    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    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    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    司法程序辦理(第5 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告訴人黃孝如所匯入富邦帳戶之    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縱然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為告訴人黃孝如權益,以    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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