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金簡-20-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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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林 菀亭共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鄭雅云共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瑜預見不法業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第三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兩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將其於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仲華」之指示,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萊爾富紫雲店外之冷氣機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及放置提款卡之地點照片與「仲華」,隨由不知情之代取貨業者陳柏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走提款卡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仲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菀亭、鄭雅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林菀亭、鄭雅云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林菀亭、鄭雅云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林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LC0914仲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菀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菀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鄭雅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行動郵局交易紀錄、告訴人鄭雅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菀亭、鄭雅 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每位告訴人各1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存卷可證,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2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云10萬元(參調解筆錄),目前已各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尚須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林家瑜金融帳戶提領情形 1 林菀亭(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Line與林菀亭聯繫,佯稱要向林菀亭購買尿布,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林菀亭,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客服專線向林菀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4萬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3萬59元 林家瑜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34分、35分,以林家瑜新光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鄭雅云(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動吸乳器,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鄭雅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邓思慧,向鄭雅云佯稱須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4時,4萬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4萬9,986元 林家瑜連線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以林家瑜連線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條件 1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菀亭1萬元。 2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雅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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