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金簡-21-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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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 行「三人以   上為」均應刪除,第7 行「C 」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阿B 」與「C 」非同1 人或未滿18歲之人)』,倒數第3 行   「員警查獲」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得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與   「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在FB臉書   看到工作廣告而聯繫「阿B 」,抵台以微信跟「阿B 」通話   過,他講話有廣東口音,但沒見過本人,伊只知道「阿B 」   ,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頁;   金訴卷第22-23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   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阿B 」或向被害人乙○○聯繫詐騙   之LINE暱稱「C 」,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對被告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1頁),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起訴意旨   認係洗錢既遂部分;惟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   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見解)。本件被害人乙○○遭網友佯稱需款為由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   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則 事後被告在超商門市ATM 提領時,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刻通報   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並查扣贓款,致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以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甚明,起訴意旨所認,亦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敘明。  ㈢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險,且有害於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幸為 警方及時攔阻查扣贓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   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3 萬元部分,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然真正權利人(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枚)、郵局與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折疊    腳踏車1 輛(均未入本院贓證物庫),或非被告名義、或    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現金9 萬元是否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    檢警後續偵查)或相關之物;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及③被告與「阿B 」聯繫使用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電子產品日新    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遽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廷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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