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金簡-29-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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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欣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且證據 補充「被告程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許○如,使其等接續各匯 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各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黃○6人、告訴人許欣如、趙○媛2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僅陳稱:我是被害人等語,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獲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酬,為1萬3,000元(業已主動繳交本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程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Ki」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YoKi」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雪、邱○菁、陳奇 佑、蕭○雅、高○娟、黃○(下稱蔡○雪等6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  ㈡另於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迪(108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泓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泓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成員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許欣如、趙○媛(下稱許欣如等2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許欣如、趙○媛 、黃○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嘉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程嘉欣固坦承有將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其薪資過低,對方說需要上開2帳戶製作金流,始能去得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蔡○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蕭○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高○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之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許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貼文翻拍照片、中獎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被告程嘉欣及其子林○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程嘉欣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依LINE暱稱「YoKi」、「 林泓勛」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其與兒子林○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 二、被告程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要先前遭詐 騙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歷此程序之被告應能知曉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恐致自己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Yo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貸款利息約定毫不關心,對話中對於貸款細節討論甚少,且貸款業者竟然提供「緊急備用金」予被告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提供予「YoKi」之甲帳戶已於113年8月15日遭警示後,明知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於113年8月17日繼續與「林泓勛」聯絡,並寄交林○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雖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舉,將導致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憑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但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是其前開所辯,咸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上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先後2次提供上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雪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欣如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引誘蔡○雪,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4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2 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9分 27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3 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陳○佑,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7分 36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4 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雅佯稱:可下載「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11分 28萬8888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5 高○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高○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崢嶸通寶(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8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9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拒辦抽獎活動,嗣以LINE向許欣如佯稱:抽中獎金18萬8888元,需申辦網路銀行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4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 趙○媛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向趙○媛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賣場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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