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簡-46-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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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 帳戶提領款項出來交給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提領出來之款項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後,「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乙○○再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ATM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加上自行準備之500元,將1萬6,500元於112年9月13日1時40分後某時均交給「甲」(甲○○匯款時間、金額、乙○○提領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洗錢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甲」之方式,與 「甲」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被告從事捕魚工作,與妻子、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之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乙○○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於112年9月10日佯裝「李雅雯」,利用SweetRing交友APP結識甲○○,嗣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甲○○佯稱可下載YtexPro APP並於其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可幫甲○○購買虛擬貨幣,然甲○○需將購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3日0時50分 1萬6,500元 ⒈113年9月13日1時40分 ⒉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布袋海運店 ⒊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