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金簡-48-20250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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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美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被訴犯行,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但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幫助犯,故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侯美秀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高中同學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確定),由蕭○○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侯秀美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羅○○、黃○○、張○○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侯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3 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於警詢之指述 4 被告與證人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①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羅○○及被害人黃○○、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 三、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佯稱:下載「TAI-HE」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 ATM轉帳10萬元 2 黃○○(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3 張○○(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佯稱:下載APP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 臨櫃匯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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