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4-金簡-5-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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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詩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詩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魏詩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綽號「阿王」之不詳人士。「阿王」等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其中新臺幣5千元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李秉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起,假冒信貸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王老五」向李秉玹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秉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1-14:59-5500元 111.11.22-02:43-5000元 李秉玹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79號卷第3-7、11-1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