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金簡-53-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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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122 、1354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 ,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 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亦陳稱知道伊做錯了,被害人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見偵 10122 卷第57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 事實,伊知道錯了,而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 名詞差別,伊本身不是詐欺跟洗錢的正犯,但人頭幫助犯伊 是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原先不瞭解 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6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1頁), 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