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4-金簡-6-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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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22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7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昱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供稱曾有 辦過信用貸款(見偵卷第15頁背面),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 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 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殊難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 收支證明即核准貸款;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金融機構所能 輕易查悉之今日,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尚難以 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縱對方宣稱美化金流,惟此 無異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對方自始 動機即不純正,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 係以造假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所提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遑論委請 代辦,理當知悉該代辦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貿然提供予無法 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帳戶必不會 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甚且,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卷第50-51 頁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3 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7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7頁筆錄所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1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