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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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