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金簡-66-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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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鄭弘樺 貸款顧問」更正為「鄭弘 樺 貸款專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萍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聯繫,上開人等乃向陳芝萍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陳芝萍帳戶,再由陳芝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陳芝萍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由渠等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上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親友名義向簡○溪、李○分與黃○貞詐稱急需用錢,致簡○溪、李○分與黃○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100,000至陳芝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將來與兆豐帳戶內,並向陳芝萍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陳芝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指定之人。 二、案經簡○溪、李○分與黃○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萍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 溪、李○分與黃○貞之指述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鄭弘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存摺提款卡 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 都是詐騙」、「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 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 請問你現在方便通話嗎? 35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5萬月繳2972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5萬月繳15121元..... 1.雙證件正反面 2.常往來銀行封面 內頁明細(6個月) 3.工作證明(在職證明)」、「你先加舅舅!說怎樣再跟我說 (被告)有跟你舅舅聯絡了 他說明天中午我打給他 他去幫我用聯徵,(鄭弘樺)他有答應幫妳辦嗎 (被告)他說要等明天聯徵 到時候簽約在渣打開一個好了」等語;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截了半年有進出的圖給您(黎偉賓)郵局的電子存摺拍給我、或者存摺封面給我 (被告)將來我已經辦了 等他審核 中信可能沒辦法 一定要4個銀行嗎 我辦了渣打跟兆豐還有將來 (黎偉賓)收到提款卡開卡成功通知我!將來、兆豐 (被告)舅舅我問一下你喔 開數位帳戶的話也會聯徵嗎? 那開戶會影響到後面貸款嗎 (黎偉賓)不會 (被告)這樣到時候是郵局+玉山+將來+兆豐 (黎偉賓)明天安排數據收集、星期五送件、下星期一照會對保、撥款 準備出門去公司 妳等等梳洗後、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給我!玉山臨櫃提領227000!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被告)兆豐的10萬還沒進來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 提領22萬7000裝潢貸款 (黎偉賓)這個妳心裡記住、櫃台問才說就好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三十萬、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將來、玉山數據收集完成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二十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附卷可佐,可知「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被告,復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多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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