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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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