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金簡-88-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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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義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 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義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許,以1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置物櫃內,並提供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黎傑」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翁義偉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丙○○在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0805號卷第11頁; 警卷第12至13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0805號卷第20至23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2至23 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2 丙○○ 112年12月1日 行騙者以假親友借款之話術 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3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丙○○ 3萬元 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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