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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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 社團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名稱「R」之成年人為聯絡人,再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收受「Samsung」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而與名籍不詳、「LINE」名稱「R」(無證據認定吳秉諺知悉共同正犯逾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秉諺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另自113年2月28日起,「R」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嚮往」向陳○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靜陷入錯誤,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陳○靜復與前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7-ELEVEN」朴子橋店,交付投資款項188,000元,「R」旋即指示吳秉諺,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靜收取款項,然陳○靜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吳秉諺而不遂,並扣押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 二、案經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偵查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四)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