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緝-5-202503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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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楓」及「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先於112年11月間陸續佯以可在平台買賣3C產品等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小楓」指示劉晉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6時許、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7時56分許、17時57分許、17時58分許、18時4分許及翌日0時5分許陸續在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晉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詐欺網站截圖2張、113年3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647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18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7頁、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第77頁、第1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除「小楓」外,尚還有「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等人,而參以被告過去業已有相關行為為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1份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3至88頁),是被告對於此揭類似行為是藉由至少3人以上共同分工完成一情自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又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暱稱「小楓」、及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告訴人尚有9萬6,000元之被害款項,而為被告陸續提領,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行,仍出面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行為之角色屬末端極易取代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400元,此經其自陳在卷(本院金訴 緝卷第16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他人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他行詐騙之人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