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緝-6-202503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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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洺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洺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富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洺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為警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李洺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容軒券商」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賴國賢,要賴國賢交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指派李洺諒於112年7月20日10時35分許,持偽造之「容軒券商、姓名:陳富偉」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富偉」姓名而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至賴國賢位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住處,持上開文件出示予賴國賢以為行使,賴國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15萬元與李洺諒。李洺諒隨即在某不詳加油站交付與「郭台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賴國賢、「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偉」。 二、案經賴國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洺諒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國賢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拍攝之取款人照片、證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第59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再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郭台銘」、收取贓款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又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雖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9頁),然均已屆期而無賠償;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富偉」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自始均自陳尚未收取報酬即遭查獲,復業已將本案 收取之贓款交付集團其餘成員,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陳富偉」工作證1張,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 月20日前某時許,參與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論罪處刑,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予以緩刑宣告,而於113年6月26日確定。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該案亦業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決在案。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者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成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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