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金訴-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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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耿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寄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耿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5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77號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曦之跟我借戶頭,她說她要到臺 灣定居,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她到臺灣,我再領出來給她。後來她給我金管會張先生的LINE,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寄給張先生,我也是被騙才會寄出我的提款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要請我幫她保 管一筆錢,等她從香港回來才可以使用,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後來她又推播自稱金管會人員的張瑞鵬跟我聯絡,我就把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我交出本件帳戶之前,我跟曦之認識大概2個禮拜。(問:你是要借戶頭給曦之,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給金管會?)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你交出戶頭之前,知道對方要你戶頭之用途?)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與曦之根本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其對於對方要如何使用本件帳戶亦未過問,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 (二)被告提出其與曦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然依該截圖之對話脈 絡,初始均係曦之單方傳訊予被告,被告從未回應。然在被告尚未提供帳號給曦之前,曦之就已知道被告之本件帳號。顯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經擷取、刪除,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況且,被告於106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中被告之個人帳戶已遭不法詐騙人士使用,被告理應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度涉及不法風險一事,相較於其他未有相關案件經歷之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使用其個人帳戶。被告卻仍未汲取教訓,再次提供本件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其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林家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ttor」結識林家德,再以LINE暱稱「王佳琳」向林家德佯稱:在「Tic tok Shop」網站投資,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林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8-14:12-3萬元 113.05.28-14:14-5萬元 同日14:18-1萬元 林家德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30、33-34、76頁) 2 林卓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某日起,在臉書社團「台中找對象交友」結識林卓蔚,後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林卓蔚佯稱:需借生活費云云,致林卓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3:21-1萬元 113.05.30-13:34-1萬 林卓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63-64、70-71、78頁) 3 邱孟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起假冒邱孟珊之友人,向邱孟珊佯稱:要網路購物,請求幫忙轉帳云云,致邱孟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2:42-5萬元 113.05.30-12:54-5萬元 邱孟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36-37、44、78頁) 4 蔡菊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29日起,佯裝為「速賣通」網站客服人員,向蔡菊蘭佯稱:如不繼續在此平台販售物品,需先結清所有訂單金額云云,致蔡菊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29-13:15-3萬元 113.05.29-14:09-2萬元 同日14:10-1萬元 蔡菊蘭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58-62、76-77頁) 113.05.30-10:58-3萬元 113.05.30-11:2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