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金訴-10-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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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瑜經由「黃方維」之介紹與「孫訓威」碰面 (另為警續行偵辦中),「孫訓威」即表示願付費僱請黃崇瑜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黃崇瑜明知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訓威」等人在於113年3月間,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手機遊戲中刊登投資廣告,嗣黃青青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黃祤婷」、「李蜀芳」為好友,並下載「永煌」APP後,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黃青青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並相約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其後,「孫訓威」通知黃崇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予黃崇瑜,由黃崇瑜自行自便利超商進行列印。待黃崇瑜準備完成後,即如期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之公共座位處與黃青青碰面,向黃青青收取現金60萬元後,並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天生」之署名、蓋用「王天生」之印文,並持之交予黄青青,並於取得款項後,另依指示至臺灣高鐵嘉義站,將之交與某綽號「大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青青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黃青青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0、62至63頁)。  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  ㈤嘉義市東區體育場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1至22、24頁) 。  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9張(見警卷第26至45頁)。  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0654 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48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王天生」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稍嫌過重,本院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其朋友當面給予,約2至3天給1次,每次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警詢時稱本次面交車手之利潤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報酬1,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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