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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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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