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金訴-1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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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嘉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瞥見 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進而與之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以該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基金,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而劉佳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業者當無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置於素不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該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風險,自當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客戶自行匯款,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其提供個人帳戶供款項匯入、代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以此迂迴方式匯入、提領、交付之款項,顯係詐欺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導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貪圖抽成利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下午5點41分至同年月11日下午12時18分間,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申辦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將該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依「吳聖齊」指示轉交款項至其他帳戶,以賺取報酬。 二、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程勝德等2人,致程勝德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劉佳嘉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內。劉佳嘉旋依「吳聖齊」指示,分別為:㈠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3萬元【不含手續費】包含程勝德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程勝德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姍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且將其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涵茹」、「吳聖齊」之人作為款項匯入、轉帳之用,「吳聖齊」則承諾其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嗣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內,並從中賺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 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之卷證出處欄位)。嗣被告接獲「吳聖齊」之指示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並從中各賺取1,000元、1,500元報酬,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13807號第69至71頁反面,偵238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高涵茹」、「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至123頁),以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13807號卷第17至第19)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涵茹」、「吳聖齊」後,即隨時待命聽候「吳聖齊」之指示,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1,500元作為報酬,而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⒈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合法營業之虛擬貨幣業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匯入、轉匯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 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就加入對方的Line,經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我無法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涵茹」、「吳聖齊」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高涵茹」、「吳聖齊」本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86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求證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更沒有視訊過,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8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瞥見虛擬貨幣代購之徵才訊息,才加入暱稱「高涵茹」、「吳聖齊」為其Line通訊軟體好友而有所聯繫,其對於「高涵茹」、「吳聖齊」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更一無所知,其等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 ⒊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5分與「高涵茹」聯繫後,「 高涵茹」表示:「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代購,資金由我們先提供,不需要你任何資金,薪資都是當天現結」,被告即回應「好的」,復經「高涵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後,被告乃傳送前開帳號審核畫面擷圖予「高涵茹」,「高涵茹」遂表示:「對,那就在審核了,身份證很快審核好的,銀行賬戶正常是1-3天,有些幾個小時審核好的也有」,被告乃詢問:「那我都審核好跟妳說嗎?」,「高涵茹」即回應:「嗯,要等審核好,有時候審核電話打來,記得接,問用途說是投資理財,不要說兼職,比較好快審核好」,被告旋答覆:「好的」,此有被告與「高涵茹」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73、81、83頁),果若被告所應聘之虛擬貨幣業者係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當無可能將渠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交予素不相識之被告,殊難想像「高涵茹」、「吳聖齊」甘冒該筆價金可能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以每轉帳1萬元即可獲取300元之成本聘僱被告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代為匯入、轉交款項之必要,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渠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當被告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其富邦銀行帳戶時,「高涵茹」卻教導其如何欺騙幣託平台,以利於迅速完成前開帳號之審核,而被告不僅未生懷疑,反而爽快回稱「好的」;況其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犯法的行為(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從未就學後便工作迄今,亦從事過餐飲業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上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各節自已有所知悉,而足以判斷「高涵茹」、「吳聖齊」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吳聖齊」指示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錢亦非合法之款項。 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高涵茹」、「吳聖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被告依「吳聖齊」之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匯至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帳戶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前開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金融帳戶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轉匯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或轉匯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貪圖報酬仍決意依「吳聖齊」指示,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匯款項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使「高涵茹」、「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高涵茹」、「吳聖齊」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依此,被告辯稱:我只是兼職打工,並不知道匯入我帳戶並 由我轉出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顯屬虛妄、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有依「高涵茹」指示 申辦幣託帳號,以及依「吳聖齊」指示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內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高涵茹」、「吳聖齊」確係不同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勝德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程勝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⒋共犯關係及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高涵茹」、「吳聖齊」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OO歲,正值青 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受騙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使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損失5萬元、2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程勝德達成調解,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訊以「一般人應徵工作時之常情」,竟一再表示: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不會特別去查協助轉帳可獲利1,000元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也沒想我應徵的公司是否正常公司、我也是被騙,我很不爽(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我不承認,我會賠償告訴人程勝德是因為我耍白癡才會發生這種事情(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然我智識正常,但我確實對這事情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顯見其毫無悛悔之念、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自陳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斟酌被告就犯洗錢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再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程勝德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2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1,0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1頁】)、1,500元(計算式: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被告依「吳聖齊」指示轉匯4萬2,500元至指定帳戶=1,500元【見警卷第34頁,偵13807號第117頁】)之報酬,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是用搭載0000000000號 門號的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來操作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觀之「吳聖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傳訊息向被告表 示:「稍等再安排1單」、「轉帳給你了2萬」、「操作金額1萬9,400元」,且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確有遭人匯入2萬元,被告旋即傳送「交易失敗、此帳戶為暫時禁提戶」、「交易時間:2023/05/12/16:55:53」、「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金額1萬9,4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予「吳聖齊」,而前開轉入帳號與被告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43分依「吳聖齊」指示將2萬9,000元、4萬2,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吳聖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3807號第117、119頁)及其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55分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元,確係「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係將其名下幣託帳號、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共5萬元、2萬4,0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交款項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程勝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富邦金融貸款問題、各項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簡訊,告訴人程勝德瀏覽後點擊該簡訊連結網址後,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盈盈」對告訴人程勝德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程勝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⒈告訴人程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807號卷第23至第25頁)。 ⒉告訴人程勝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3807號卷第45至第58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4分。 1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9,0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前開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則包含告訴人程勝德受騙之2萬元、1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9分。 2萬元 (共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跨行轉帳4萬2,500元(手續費15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從中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前開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包含告訴人程勝德、葉姍姍各受騙之2萬元、2萬4,000元。 2 葉姍姍 告訴人葉姍姍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貸款相關訊息後點擊貸款廣告連結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姍姍佯稱:提供之帳戶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遭凍結金融帳戶,告訴人葉姍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2萬4,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葉姍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1至第34頁)。 劉佳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IPhone廠牌、型號12、容量128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