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金訴-114-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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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主觀 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向林忠志(另案偵辦中)取得林忠志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丙○○、庚○○、己○○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至於證人林忠志、邱清奇證述部分,依被告所陳意見均僅是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明力,與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或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經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嗣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朋友邱清奇從臺北來找伊並表示要玩博弈、需要借帳戶,但因為伊的帳戶當時已經被警示,伊就帶邱清奇去找林忠志,並向林忠志說邱清奇要玩博弈所以要借帳戶,林忠志就答應,之後林忠志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透過伊當場轉交給邱清奇,隔2、3天後林忠志向伊表示帳戶被警示,伊想要去找邱清奇就都找不到人,伊沒有從中賺錢,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忠志所申辦,而林忠志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皆為被告不予否認,並有證人林忠志(見0381號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1614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381號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381號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見1614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381號警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庚○○(見0381號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0381號警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0381號警卷第2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381號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7、57、92至93頁);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3、53、6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1614號警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6、56、91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8、58、94至95頁);被害人辛○○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0381號警卷第45、55頁、第79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381號警卷第44、54、61至7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清奇始終否認被告所述情節, 而證人林忠志也始終均證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因被告向其表示自己要玩線上遊戲註冊新會員綁定金融卡等用途,因此提供與被告,斯時邱清奇雖然也有在場,但本案帳戶金融卡是由被告當場收下,且其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至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被告詢問實際使用情形(見0381號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1614號警卷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第30至31頁),則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向證人林忠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有當場轉交與邱清奇之情。且邱清奇涉案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最終係交付與邱清奇,認邱清奇之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由邱清奇乙節可信。而本案雖堪認定證人林忠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被告,且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後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騙款項再遭提領殆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係由被告對其等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匯款,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進行提領,僅能認定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而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可 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案(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當知悉無端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等人士極可能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藉以收取贓款或將贓款進行轉匯、提領之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資判斷被告與嗣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間究竟具有何等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自當預見其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該人,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60號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雖然與本案並不相同,也無類似性或關聯性,但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期滿出監,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7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6頁)、其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戊○○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6分,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丁○○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丁○○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8分,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59分,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丙○○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丙○○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2時35分,先後轉帳1元、35,999元至本案帳戶。 5. 庚○○ 假拍賣二手名牌貼文。 庚○○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49分,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辛○○ 假代工搶單抽傭平台。 辛○○於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轉帳41,056元至本案帳戶。 7. 己○○ 假代工按讚獲得報酬貼文。 己○○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1分,轉帳51,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