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金訴-118-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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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順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慎小心,避免觸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某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113年4月20日,偽以買家身分對林意惠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飯店票券,惟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下訂因賣家帳戶異常致遭凍結,並傳送虛設之客服連結供林意惠點選,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張專員」向林意惠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排除異常狀況云云,致林意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劉順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林意惠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意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順風於本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遺失或被竊前, 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提款卡不見後,沒有掛失,亦未報警等情(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9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我是將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後來提款卡就在113年3月間某日遺失或被竊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另告訴人林意惠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所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分證、印章不會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怕遺失遭他人使用做壞事,且知悉帳戶、提款卡亦係掛其名義,若遺失會遭他人拿去做壞事,認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很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其身分證、印章均具高度屬人性,且同等重要,其不會將身分證、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其情顯然可疑且矛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做營造工作,每月薪資匯入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領錢方便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我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這帳戶是疫情領補助辦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自113年1月1日迄至113年4月21日(即告訴人遭騙匯入之第1筆款項時間),並無如被告所述薪資款項,此期間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9元(詳后述),其上開方便領錢之辯解與此項事證內容齟齬,難以採信。 2.又一般人如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衡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參以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一旦失竊,該帳戶無異將任由竊得之人支配使用,復參以被告亦認為帳戶提款卡、密碼很重要等情業如前述,當更有報警處理之必要,竟捨此不為,其辯稱提款卡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益難採信。 3.另他人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 會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俗稱「試車」,避免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凍結,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然就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車」之情形。此外被告前揭帳戶於遺失或被竊前,剩餘款9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稽,以常理而論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前,其帳戶之款項通常僅剩為數甚微之存款,以避免帳戶內之存款,為他人所領取。凡此種種,均與實務上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之特徵相符。 4.再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後,若非確認被告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及可完全支配使用被告帳戶無虞,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避免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係遭被告提領一空而無所得,然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後,並無任何測試卡片之舉,即逕行用於行騙被害人匯款,顯見「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止付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間為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斯時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已可支配使用被告帳戶,被告當係於該時間之前某時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當可認定。 5.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個人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屬人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性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已50歲,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做過營造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4、46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可能觸法之行為當會小心謹慎而有所警覺,故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其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7月即再犯本案乙節以觀,足徵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潔身自愛並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 49,959元 2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 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 49,96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順風 (1)113年6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23-25 2 告訴人林意惠 113年4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0-12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6-7 本院卷31 4 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8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9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3-14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5正反 5-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16-22 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23-24 6 告訴人林意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