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金訴-12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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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江昕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伍萬元、壹萬參仟肆佰元均 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吳信杰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②被害人陳盈潔向本院陳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某處交予被告,且其已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③前開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使用Line通訊 軟體暱稱「AlexisLi」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8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3 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見本院卷第124、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即其本案犯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復衡酌詐欺取財犯行早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雖僅有負責向告訴人蘇碧鶯面交收取30萬元,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高達435萬元,金額甚鉅,況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向多數被害人收取贓款及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實為嚴重戕害我國國民之財產,更助長詐騙犯罪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且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高達435萬元,損失甚重,而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9頁),自陳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4 、13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於113年12月9日遭警逮捕前,10餘日之期間,業有多次與被害人面交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從中不法獲得2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第130、131頁),況其本案遭警逮捕前,已有前往高雄向被害人陳盈潔面交收取渠遭詐騙之5萬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等證可佐,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3年11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至本案遭逮捕前,都在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贓款及拿提款卡提領贓款,此期間總共獲得20萬元報酬,我的報酬都是我拿到被害人被騙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才會給我,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扣案的1萬3,400元是我獲得20萬元報酬所花費剩下的,已經花掉18萬6,600元,尚未扣案。另外,扣案的5萬元是我於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有向一名女性拿的,我拿完錢後,就直接來嘉義要向本案告訴人拿錢,但就被抓了。會有贓款匯入扣案3張提款卡的帳戶內,我再用這3張提款卡去提領。空白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都是用來取信被害人。高鐵車票2張則是我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時所買的車票。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買來要做詐欺工作的,另1支OPPO手機也有用來聯繫「劉翰倫」,並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23至1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供之被害人陳盈潔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89頁反面)等證可佐。 ⒉稽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5萬元、1萬3,400元,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至於被告所稱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20萬元報酬,已有18萬6,600元花費殆盡(計算式:20萬元報酬-扣案之現金1萬3,400元=18萬6,600元報酬),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現金3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2 有被害人「陳盈潔」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3 高鐵車票。 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7 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OPPO廠牌、型號A2Pro5G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9 現金。 5萬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 10 現金。 1萬3,4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吳信杰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由「劉翰倫」說明及引介, 明知「劉翰倫」所介紹之工作,是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俗稱車手),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翰倫」及在飛機群組使用「小財迷」作為暱稱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即與「劉翰倫」、「小財迷」、「阿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小財迷」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後,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層轉上手。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以「AlexisLi」名義,先透過LINE與蘇碧鶯培養感情,繼而以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獲利等不實情由,遊說蘇碧鶯出資,致蘇碧鶯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現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後蘇碧鶯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以將計就計方式,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派員前來收款。「AlexisLi」不知蘇碧鶯已察悉渠犯罪計畫並報警處理,猶延續先前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透過LINE繼續遊說蘇碧鶯再出資購買虛擬幣,蘇碧鶯以LINE佯為允諾後,「AlexisLi」即同日21時23分許以LINE傳訊與蘇碧鶯約定取款時間、地點,並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赴約向蘇碧鶯收款。嗣吳信杰接獲「小財迷」之通知,即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福門市內,偽以幣商身分向蘇碧鶯表示欲收款30萬元,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將吳信杰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合計6萬3,400元之現金,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為認罪表示,核與告訴人蘇碧鶯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與「AlexisLi」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倫」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財迷」間以Telegram軟體之通訊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告持有之現金6萬3,400元等證據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空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從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6萬3,400元,其中1萬3,400元部分是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5萬元部分,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陳盈潔收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須視另案偵查結果再另為發還或聲請宣告沒收之處置。末請考量被告為貪圖暴利,捨原本從事之木工裝潢工作不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能在短時間內賺取現金償債等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